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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3-7-4 20:14:41      点击:
(交通部 [1998]107号)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一切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下同)的企业、其它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它通航水域中的旅客、货物运输,必须由中国企业、其它单位或个人使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经营。中国企业、其它单位和个人将运输船舶租赁给“三资企业”或租用“三资企业”的船舶经营上述水域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的,亦应按前款规定,经交通部批准。
第五条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运费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水运企业。 
第八条 开业的审批权限
  一、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沿海、内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际运输的,应申报交通部批准。其中经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专营国际旅客旅游运输的除外),申报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批准;
  二、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省内地(市)间运输的,应申报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地(市)内运输的,应申报所在地的地(市)交通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三、“三资企业”要求经营我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它通航水域内的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应申报交通部批准。
第九条 开业的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并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船舶证书,其驾驶、轮机人员应持有航政部门签发的有效职务证书;
  二、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四、拥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条 申请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从事省际运输的,抄报省交通主管部门;从事地(市)间运输的,抄报地(市)交通主管部门;从事县际运输的,抄报县交通主管部门,下同)。各抄报单位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书的次日起四十天内给予批复。
  经批准同意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运输船舶后,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筹建、订造船舶。筹建完毕,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再向原审批机关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审批机关应于十五天内,对决定批准的发给长期或临时的“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四条 取得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业前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它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营业执照向原签发运输许可证的机关,按照拥有船舶的艘数领取单船长期或临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七条 水运运输企业需要增减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应申报下列机关审批:
  一、业经交通部准许从事国内水运运输的“三资企业”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以及其它企业和单位增加省际运输运力或变更其省际经营范围的,由交通部审批。其中属于长江、黑龙江交通部直属企业的,由交通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属于其它内河省际运输的,由交通部委托各省交通厅(局)在交通部或交通部委托其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确定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内审批;
  二、省内运输增加运力或变更经营范围,按经营范围分别申报所在省、地(市)的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批准。
  水路运输企业、其它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企业要求增加运力或变更其经营范围,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附表九),并抄报单位所在地和航线到达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各抄报单位应于十天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审批机关应于四十天内对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企业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照交通部和省交通厅(局)制定的运价规章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国家价格管理所允许的范围内,制定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船舶港务费、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企业必须使用交通部和省交通厅(局)规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   
第三十一条 运输票据是具有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多功能的票据。由省交通厅(局)或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统一发放、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隶属系统向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表。
第三十五条  海、河民用港口应当按照国家港口管理规定和计划安排,向运输船舶开放,提供港埠设施和业务服务。船舶进出港区必须遵守港章,服从港口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部在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分别派驻航务(运)管理局,统一负责干线的航运行政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指导水系沿线各省的航运管理工作。长江、珠江、黑龙江、淮河、京杭运河沿线水网地区各省及其所属的地区(市)、县、乡镇,根据业务需要相应设置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各级航运(务)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条例》及本细则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开业审批、经营活动的检查和奖惩;
  三、检查水路运输企业、各种运输船舶对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运输计划的执行情况,协调运输合同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四、对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定期发布水运情况分析报告,负责督促汇总上报规定的运输统计报表;
  五、及时汇集和发布水运技术、经济信息,为水路运输企业和各种运输船舶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培训水路运输管理专业人员。
  六、维护运输秩序,协调各种水运业之间、运输船舶和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处置纠纷;督促提高运输、服务质量,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组织交流先进运输经验,提高水运管理水平;
  七、负责对运输管理费的计收和使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