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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港口经营管理规定

2013-7-4 20:21:22      点击:
(交通运输部2009 年 第 13 号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3.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6.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一)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二)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库场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条 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及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五)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六)其它文件和资料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五条 申请人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核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港口业务。   
第二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完好、畅通。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征用任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二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不得对具有同等条件的服务对象实行歧视;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服务。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港口行政性收费。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