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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

2013-7-4 19:08:04      点击: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场所是指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境内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出、停靠,以及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办理海关监管业务,符合海关设置标准的特定区域。
第六条 申请设立监管场所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三)具有专门储存货物的营业场所,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5年;
第七条 申请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申请书》(见附件2);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六)场所平面图和建筑设计图。
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的,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供海关验核。
第八条 直属海关受理、审查经营监管场所的申请。
申请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直属海关应当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批准设立监管场所决定书》。
第九条 申请企业应当自海关制发《批准设立决定书》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直属海关根据《设置标准》规定的条件对监管场所进行验收。
监管场所验收合格,经直属海关注册登记并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注册登记证书》后,可以投入运营,《注册登记证书》自制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海关采取视频监控、实地核查等方式对进出监管场所的运输工具、货物等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样式制作监管场所标志牌,悬挂在监管场所入口处显着位置。
第十七条 监管场所内只能存放海关监管货物。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海关监管要求设置相对独立的海关查验场地。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发送和接收电子数据。海关有权查阅监管场所的货物进出和存储等情况的纸质单证或者电子账册。
第二十条 根据海关监管需要,经营企业应当在监管场所出入通道设置卡口,派员值守,并配备相应设备,与海关计算机联网。
对集中在同一个封闭区域内分散经营的监管场所,经营企业可以在进出通道设置统一卡口,并设置独立的海关集中查验场地。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实施卡口监管,核实、放行海关监管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凭海关纸质放行凭证和电子放行信息放行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货物。
第二十二条 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时,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将货物移至相应的场地,并应当为海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查验货物、提取货样提供条件。
海关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经营企业应当派员到场协助,并应当在相关单据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将监管场所内存放超过3个月的货物情况向海关报告,并协助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终止监管场所经营或者监管场所被海关注销经营资格的,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对监管场所内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作出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与海关监管有关的人员管理、单证管理、设备管理、安全保卫和值班等制度。
监管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海关业务培训,并熟悉海关规定。
除安全保卫人员和值班人员外,其它人员不得在监管场所内居住。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