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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

2013-7-4 19:44:59      点击:
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令第243号修订
第五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及其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第六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   
第七条 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第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须经交通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第十二条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定期进行检验,以保证提供适宜于货物运输的集装箱。
第十三条 承运人及港口装卸企业应当保证运载集装箱的船舶、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集装箱的运输及安全。
第十六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重量、规格。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必须符合集装箱运输的要求,其标志应当明显、清楚。   
第十七条 托运人或承运人在货物装箱前应当认真检查箱体,不得使用影响货物运输、装卸安全的集装箱。   
第十八条 装运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集装箱,须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收货人超过规定期限不提货或不按期限归还集装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支付货物、集装箱堆存费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
第二十四条 参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集装箱交接:(一)海上承运人通过理货机构与港口装卸企业在船边交接;(二)经水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水路承运人在船边交接;(三)经公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与公路承运人在集装箱码头大门交接;(四)经铁路集疏运的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或公路承运人与铁路承运人在装卸场交接。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交接双方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后,应当作出记录,并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对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的责任,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由接方承担。但如果在交接后一百八十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据证明集装箱的损坏或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是由交方原因造成,交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负责:(一)由承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二)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和封志完好,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或短缺,由承运人负责。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一百八十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自身及其它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由于装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其它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装箱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