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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2013-7-4 19:30:18      点击: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 货物,系指:
1、由进境地入境后,向海关申请转关运输、运往另 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报
关手续的货物;
2、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 境地海关监管放行
的货物;
3、由关境内一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应受海 关监管的货物。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2、出境地:指货物运出关境的口岸。
3、指运地:指转关运输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点, 或海关监管货物国内转
运时的到达地。  
4、启运地:指转关运输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 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
5、主管海关:指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负责办理管 辖地区海关业务的海关。  
6、申请人:指向海关申请办理转关运输的进口货物 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7、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 业。  
8、驾驶人员:指承运人向海关注册登记并经海关核 准的运输工具驾驶人员。  
第四条 进出境货物经申请人向进境地、启运地海关 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者,经海关核准方可办理转关 运输。 
1、指运地和启运地设有海关机构的。 
2、运载转关运输货物的运输工具和装备具备密封装 置和加封条件(超高、超长及无法封入运输装置的除外)。 
3、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是经海关核准的运输企 业。不具备上述条件,但有特殊情况情由的,经海关核准, 也可以办理转关运输。   
第五条 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的汽车应具有海关认可的 加封设备,其技术条件如下: 
(一)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部或局部密封,构成 永久性密封体,其密封部位具有坚固性、可靠性; 
(二)与车架固定一体没有隐蔽空隙; 
(三)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经海关检验认可的汽车,因故更换、改装或维修车厢 车体的,必须事先报经海关核准并及时报经海关重新检验 认可。   
第六条 汽车驾驶人员应接受海关培训,经考核合格后, 方可核发有关批准证件。驾驶人员如有变动应向海关报告。海关每年对注册登记单位及汽车驾驶人员进行年审, 并核发有关证件。
第七条 在办理转关运输手续时,申请人应按照《海 关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下 列单证。  
(一)进口转关。向进境地海关填报《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 一式三份(见附件一)(国际铁路联运货物为货车装载清 单三份)、并交验有关证件和货运单证。申请办理属于需申领进口许可证的转关运输货物,应 事先向指运地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经审核后由指运地海 关核发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联系单并封交申请人带交进境地 海关。空运转关运输货物的指运地与国际运单的目的地相同 的可免填“申报单”,由海关在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 物”印章。  
(二)出口转关应向启运地海关填报《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一式二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报关纳税 手续,出境地海关在货物出口后按规定向启运地海关退寄 回执。  
(三)办理境内转关运输货物的海关手续将另行规定。
第八条 从事转关运输货物的境内承运人,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如实向海关申报,事先向 海关办理下列手续并承担有关责任:  
(一)向所在地或主管海关办理企业、运输工具以及 驾驶人员的注册登记手续,海关认为必要时,承接人应向 海关提供经济担保、银行担保或海关认可的其它方式的担 保。  
(二)承运人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证件: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影 印件;   
2、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运输工具的行驶证(影印件);   
3、驾驶人员执照(影印件,船舶可免交验);   
4、承运转关运输货物申请表。经海关审核同意后,颁发有关批准注册登记证书。   
第九条 驾驶人员应遵守海关有关规定,并按海关指 定的路线,负责将货物在规定时限内运至指运地或出境地 海关,向海关交验海关签发的关封。   
第十条 保税仓库间的货物转关,除应办理正常的货 物进出保税仓库手续外,应比照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 定填写转关进境“申报单”,并在“指运地”栏内注明货 物将要存入的保税仓库名称,不再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 单”。   
第十一条 转关运输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 改装、调换、提取、交付,对海关在运输工具和货物上施 加的封志包括经海关认可的商业封志不得擅自开启或损坏。转关运输货物必须存放在经海关指定的仓库、场所, 存放转关运输货物的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依法向海关负 责,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和交付手续。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押运货物,申请人或承运人 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二条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 日起十四日内向进境地海关申报转关运输手续,有关货物 自运抵指运地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超过 上述期限,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 征收滞报金。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自运输工具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 未向指运地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转关运输货物在国内储运中发生损坏、短 少,灭失情事时,承运人、申请人和保税仓库负责人应当 及时向有关海关报告。对所损坏、短少、灭失的货物, 除 不可抗力的原因外,承运人、申请人和保税仓库负责人应 承担税赋责任。   
第十四条 申请人、承运人或运输工具驾驶人员违反 本办法的,海关可以:   
(一)暂停申请人、承运人或运输工具驾驶人员办理 转关运输的申报权或承运权。   
(二)吊销由海关核发的有关批准证件,撤销其办理 转关运输的申报权或承运权。   
第十五条 申请人、承运人或运输工具驾驶人员利用 转关运输进行走私或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解释。各地海关可根据 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